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1997年上诉人何永坤与被上诉人原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建房手续。1998年上诉人开始建房,上诉人称该房2000年因建房手续不完善、违反王寨村规划而拆除,那么至少在2000年房屋被拆后,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履行建房手续职责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此时,其已经明知被上诉人未履行建房手续构成不作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明知被上诉人不作为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直至2014年1月2日才针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办理建房手续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自称1998年房屋被拆除后生病,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直至2013年10月才恢复正常,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述主张,故其称耽误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