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具有管辖和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单位虽然设立在周口市范围,但其生产经营行为已延伸到驻马店市辖区,并在本市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具有管辖权。被告参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确定肇事车辆存在“无行驶记录仪、侧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隐患;同时经过对该公司的培训记录调查,原告还缺乏对本案肇事司机的管理、教育、培训。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告调查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先行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项,并书面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履行了听证程序,然后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送达,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违反安全生产、造成事故责任予以处罚26万元,适用法律适当。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依据联合调查组《确山县“5.12”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等问题,原告即没有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又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执法程序也无不当,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东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驻)安监管罚【2013】行管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廖 慧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