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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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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泽中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田泽中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18 16:41:4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田泽中。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

原告田泽中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第三人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18 16:41:4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

原告田泽中。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明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黎秉琦。

委托代理人黎纪宁,系黎秉琦女儿,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冰川,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田泽中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黎秉琦因未在居住地居住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在公告期间第三人黎秉琦委托其女儿黎纪宁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田泽中、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黎秉琦的委托代理人黎纪宁、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8日,被告依照黎秉琦的申请,为黎秉琦颁发了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黎秉琦,房屋坐落解放路一中家属院4号楼西1单元1层东门,丘地号A10丙8-21,混合结构,所在层数1层,建筑面积76.99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建筑年代1987年,产权来源全额集资。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田松安是第三人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中)退休教师。1990年经市一高中分配给现住房一套。原告父亲1996年去世,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得知,原告居住的房屋已被市一高中出卖给第三人黎秉琦。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第三条及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驻市【1993】27号的规定。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住许可证、教师资格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驻市老干字(85)09号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父亲是市一高中离休教师、争议房产是市一高中分配给田松安居住的。2、水电费和房租金的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居住此争议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驻马店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驻市政【1993】27号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驻市政【1995】32号文),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享有购买争议房的权利;4、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频道的案例,证明类似案件和处理,均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为结果。

被告辩称,田泽中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黎秉琦办理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地产买卖契约;4、黎秉琦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房屋平面图;6、草契;7、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7)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8、市一高中第017060号房权证。证明争议楼房办理有产权证,产权单位为市一高中。

第三人市一高中述称:田泽中与争议房屋无直接利害关系,田泽中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父亲田松安原是市一高中教师,去世后,市一高中多次要求原告搬出争议房屋,原告拒绝搬出;第三人黎秉琦合法拥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市一高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居住许可证;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地产买卖契约;4、黎秉琦身份证复印件;5、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6、房屋平面图;7、草契;8、被诉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争议房是福利分房,市一高中有权处理争议房屋。

第三人黎秉琦述讼意见:本人是市一高中教师,其有权购买单位房屋;原告请求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原告起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黎秉琦及妻子的医保证和教师证,证明其夫妻都是本单位的教师;2、庭后提交两份证人证言、(2004)西行初字第0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超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黎秉琦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87年,原驻马店市第一中学(现第三人市一高中)用国家划拨资金52万元建设住宿楼一栋;1990年1月14日,市一高中将该楼的西单元1层东户(编号411)分配给原告田泽中之父田松安居住。田松安于1996年1月去世,其儿子田泽中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1996年5月13日,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一高中办理了房权证。2002年4月25日,第三人市一高中以职工全额集资方式与第三人黎秉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田松安居住的411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黎秉琦,同年5月20日,第三人黎秉琦向被告递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买卖契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未经房改部门批准同意出售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1日为第三人黎秉琦颁发了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黎秉琦办理了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争议房屋系国家划拨资金建设,应认定为市一高中所有的公有住房,而被告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时,认定房屋来源为全额集资,属认定事实错误。市一高中向第三人黎秉琦出售争议房屋,属出售公有住房。依照建设部建住房【1999】209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三条“凡在可出售范围的现有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应预先编制、上报售房方案;房改部门应在收到单位售房方案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将批准件同时抄送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产权单位在收到售房批准件后应积极组织出售工作,并在与购房职工签定购房协议、收取购房款(或订金)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协助购房职工到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交易、领证手续;房地产交易和产权登记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一个月内完成测绘、交易、发证工作”及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市政【1993】27号《驻马店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向房改办提出申请,房改办对产权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对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评估、确权、收款、发证。”被告未对市一高中出售公有住房是否向房改办提出申请,申请是否经房改办审核批准等进行审查,即为争议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应予支持。被告称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一,关于田泽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田泽中自1996年1月其父去世至今,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涉案房屋与田泽中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田泽中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田泽中起诉期限是否超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被告于2002年7月1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至原告田泽中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20年。原告田泽中的起诉不超期。黎秉琦应享有的住房优惠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2年6月28日为第三人黎秉琦颁发的2002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华 云    

审  判  员   杨 顺 风    

人民陪审员   焦 焕 丽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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