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国富原系第三人曙光公司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2012年7月3日,周国富在蓝堡湾二期11#楼负二层电梯里清理垃圾时被混凝土块砸伤左手。随即被送至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周国富左拇指骨折。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国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周国富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月,原告周国富向被告提交了“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书”及豫(郑)工伤认字[2012]0000660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劳人仲案字[2012]0650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市社保局于当月收到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和相关材料。同年4月,被告市社保局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4月工伤非定期待遇月拨付计划(含社会化发放)”一份,其主要载明:个人编号:41019911122481;姓名:周国富;单位编号:410199120018;拨付单位名称:无单位工伤人员虚拟管理单位;非定期待遇:医疗费:16074.7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补发金额:16293.45;月计划单位拨付额:56062.20。 同月,被告向第三人拨付周国富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拨付成功。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成功拨付了周国富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91232.26 元。2013年6月24日, 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除已支付的40537元支付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曙光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537元支付给原告周国富。 另查明,被告核定原告周国富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93.45元,共计40537.45元。其中,原告对被告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有异议,对被告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市社保局作为负责郑州市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工伤待遇是其法定职责。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还需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3年1月向被告提交要求核定并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受理行为有利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自原告申领之日起次月内支付。原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核定和支付的期限时,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以60日为宜。但是,被告在2013年1月份收到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直至2013年5月20日才向第三人拨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来源于原告的申请,其在向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未告知原告其核定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也未督促第三人及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导致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责任不在于原告。本案应确认被告未按期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违法。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7日将40537元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属于被告支付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事实行为客观存在。若原告对被告核定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未按期核定并支付原告周国富的工伤保险待遇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会 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