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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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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张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均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由证人阅读后亲自签字按手� T嫣峤坏闹っ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张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均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由证人阅读后亲自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交的证明回避了事发当天的情况。原告出具的三份证言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孙某某当时在原告厂里吃饭,但其未上班,未在厂里吃饭的员工也不一定没有上班。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三人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供。但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孙某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就餐记录中显示事故当天孙某某在原告处就餐的记录。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张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未接受法庭的质询,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杨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杨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1中润森缸盖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康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因康某某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孙某某证言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相吻合,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玉峰系原告润森缸盖厂的职工。2011年3月19日21时许,张玉峰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康店镇康百万庄园门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张玉峰受伤,当日张玉峰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玉峰右侧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张玉峰无责任。2011年12月19日,张玉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张玉峰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巩劳人仲案字[2012]7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玉峰与润森缸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了张玉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张玉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张玉峰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5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润森汽车缸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沈 德 田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