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5日9时左右,葛荣亮在科瑞耐材公司的车间工作时被炭块砖砸伤。当日葛荣亮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葛荣亮:1、肠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手中、环指指间关节脱位;4、左腕关节骨折、脱位并桡骨茎突骨折;5、右前臂开放皮肤挫裂伤;6、右前臂桡神经损伤。2013年8月5日,葛荣亮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葛荣亮缺少劳动合同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经巩劳人仲案字[2013]0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葛荣亮与科瑞耐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了葛荣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葛荣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结合本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称第三人非其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0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科瑞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马 少 钧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海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