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出示的第三人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没有土地登记证的信息;存在虚假内容,呈请房屋登记纠纷填写不真实;该证据虽然显示登记表对房屋进行现场查看,但是被告没有提交现场查看的任何材料予以印证,不符合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30条的规定。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提供该房屋规划许可证以及该房屋已经竣工并经过法定部门验收的证据。故批准程序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作为被告作出颁发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证在办理时就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现在已经被濮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证据4保证书有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不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证实的房屋属于第三人。对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有异议,认为存根没有字号、照片、土地的权属、使用年限和内容。综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严重违法。当庭出示濮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1月29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清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茂恒颁发清国用(2003)第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濮阳市人民政府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当庭提交建房证据九份,以证明该房产系自己所建。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产系第三人所建。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仔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予以核实,核查属实后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现查明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中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等材料,且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清国用(2003)第2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未查清土地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颠倒、申请材料不齐全、地籍调查表无勘丈员签名、审批表无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作出土地登记前对审核结果未进行公告等原因已被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9日撤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综上,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朱茂恒颁发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朱茂恒颁发的清房权证2011字第3-01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少 武 审 判 员 王 玉 峰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 淑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