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汝南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取得的面积与汝执字民事裁定书的面积一致,法院的说明是对原来证据的补充,上诉人的父亲根据评估报告购买的,3000多平方米包括两个范围,一部分属于天中麦草画所有,一部分属罗店镇政府所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罗店镇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存在争议的1187.62平方米土地上,有房屋15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是汝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变卖的资产,对执行的标的物,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汝南县人民法院委托对该宗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价格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该宗土地实际面积为2423.68平方米。上诉人袁少青的父亲袁宝华是通过汝南县人民法院购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而且,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汝执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和向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均为:“汝南县天中麦草画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为00009258)及围墙大门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以上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04)第106号)”,没有涉及存在争议的1187.62平方米土地上的15间房屋。关于本案涉及土地的实际面积,汝南县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汝南县天中麦草画公司拍卖情况的说明》中,亦明确说明了该院变卖给袁宝华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面积,并强调具体数字和界限以评估报告为准。因此,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文【2011】177号批复,将上诉人袁少青使用的国有土地面积确定为2423.68平方米,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袁少青上诉称其父亲购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3611.3平方米,除提供2008年1月2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内容为“整个公司资产”外,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袁少青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袁少青多缴纳的1187.62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上诉人袁少青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汝南县人民政府应予退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少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