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材料 ,认定张明芹一家在其哥张松山2006年去世前和其哥张松山一起生活,并且共同管理经营着1982年所分配的林地和耕地。张松山去世后,张明芹一家一直对该争议的林地进行着实际的经营管理,这一事实清楚。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将该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确为张明芹管理使用,林地所有权确为田冲组并无不当。王成来等四人上诉称张松山1982年分的林坡只有16亩,林权证记载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张松山的证言有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王成来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成来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发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