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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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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舆县射桥镇臧楼村老徐庄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平舆县射桥镇臧楼村大赵庄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组)(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上诉人第一村民组、第十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平舆县水利局提供了驻矛指字(82)06号文件,但该文件不是平舆县人民政府提供,不能作为具体颁证行为的依据,平舆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政

上诉人第一村民组、第十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虽然平舆县水利局提供了驻矛指字(82)06号文件,但该文件不是平舆县人民政府提供,不能作为具体颁证行为的依据,平舆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政府征收批文及征收补偿等事实方面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平舆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一些法律依据就认定该争议土地在1982年就已经经过征收补偿,属国有土地的事实错误。2、在1982年治理茅河时,有明确的相关法规对征地程序加以规范,一审法院认为“在1982年茅河治理时,政府对茅河占用张楼村的土地进行了补偿,政府的登记档案中无征用土地批文,是因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的说法不能成立。3、行政复议决定引用1989年公布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错误,该意见已被1995年公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代替。4、本案诉争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从解放前至2001年一直在耕种,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未经转换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划拨给水利局,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平舆县水利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茅河的河堤位置自解放后就没有变动过,争议地位于河堤之内,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应属于国有土地,即便是上诉人曾经耕种过,但也不能证明土地就归其所有。平舆县人民政府依照平舆县水利局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平舆县水利局答辩称,在主体上,三个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缺乏村民组选举相关程序,只能代表个人观点及要求,不能代表三个村民组。在事实上,其提供的粮农补贴等证据和争议土地无关联性,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归其所有,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所有权缺乏依据。争议土地位于茅河河堤之内,自解放后茅河河堤除了加高加宽,位置就从来没变过。1982年是从河堤外加宽加高,当时对河堤外占用的土地予以了补偿,争议土地一直位于河堤内的事实从来就没有发生过变化。2001年后修建堤防都是从河堤内取土加固,不可能侵犯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茅河河道堤防之内,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之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情况下,本案争议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第三款“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之规定,参照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2000)25号文《平舆县大中型河道及水利工程用地管理的规定》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道防洪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平舆县水利局的申请,为其颁发平国用(2001)字第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第一村民组、第十村民组、第十一村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第一村民组、第十村民组、第十一村民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永 奇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代理审判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 年 七月 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雅 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