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具有对本案第三人刘铭安的违法行为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刘东岭与第三人刘铭安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第三人刘铭安将原告刘东岭推倒在地,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作出的新郑公(梨)行罚决字(梨)行罚决字[2014]0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东岭认为第三人刘铭安卡住其脖子致使其不能正常呼吸,且将其脖子卡出血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刘东岭依法撤回对被告新郑市公安局诉讼请求的申请,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已经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东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东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