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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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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民委员会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行政处理决定办理程序合法。二、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来交由国家造林,并有分成,并不能证明三方所争议的林地归其所有,同时也无相关权属

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行政处理决定办理程序合法。二、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来交由国家造林,并有分成,并不能证明三方所争议的林地归其所有,同时也无相关权属证据证明该林地归其村委会所有。而国有林场提供的证据中,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国有林地林权证,还有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其提供的中牟县人民委员会(57)会秘字第1号为批准各乡社申请沙荒交归国有的通知、中牟县人民政府牟证(1991)65号关于搞好国有林地划边定界维护国营林场经营自主权的通知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准确反映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归国有中牟林场所有。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牟林场辩称:本案争议的林地系国有林地,有《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证实,且有答辩人经营林木林地相关凭证印证,答辩人具有经营管理权。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吴庄村委会述称:争议的7.8亩土地应当归岳吴庄村委会所有,中牟县人民政府认定归中牟林场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处理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和处理程序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土地是否在1992年已经给中牟林场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中牟县政府提交了中牟林场的《国有林地林权证》及附图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地点位于中牟林场林权证附图标示的7林班31小班之内。对此,各方当事人也根据林权证附图共同进行了指认,均认可争议的土地位置就在中牟县政府提交的林权证附图即《国营河南省中牟林场北林区基本图》中标示的7林班31小班之内,故上诉人土寨村委会称争议土地不包括在中牟林场的林权证范围内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林地林权证》系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附图是林权证的正式组成部分。本案争议土地在1992年既已经向中牟林场颁发了《国有林地林权证》,中牟林场就应当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中牟县政府根据该证将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确定为中牟林场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中牟县政府1992年确权给林场的事实毫不知情以及1992年确权给林场也毫无事实根据等上诉理由,应属于对1992年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有异议,但该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

上诉人还提出该争议林地是国营林地,不是国有林地,中牟林场的林权证附图上写明的也是国营林地的范围,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地是国有林地。对此,本院认为,以对林地是属于国有还是国营的名称表述不同而区分是否属于国有林地,这种区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中牟林场提供的林权证本身已经载明:核发此林权证的目的就是确认所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属全民所有,国家授权由中牟林场经营管理。因此只要属于该林权证项下的森林、林木、林地都属于国有,上诉人土寨村委会主张争议地是国营林地,土地所有权仍归其村集体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土寨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