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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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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上诉人郑州市安监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双胞胎饲料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

被上诉人郑州市安监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双胞胎饲料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处罚适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检查出的安全问题已经整改,对此被上诉人在处罚时已经予以了充分的考虑,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罚款的处罚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问题。

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市管和省委托市管理的企业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职责;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企业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在一般的日常监管中,本案上诉人的安全生产问题应由所在地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但这种监管职责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首先,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对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的设定中也明确规定其“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运行管理和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检查”。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一般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和《关于一般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的通报》,可以证明本次对上诉人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是被上诉人组织开展的在全市范围内的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全生产问题可以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此外,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故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称本案应由新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被上诉人不具有查处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五万元的处罚是否合法、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行为,区分了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种情形。其中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诉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按照其裁量标准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处以行政处罚五万元。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还是按照《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项违法事实的处罚,均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法和不合理问题。上诉人称在其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不应对其再进行并处罚款的主张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被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要求,上诉人称对其并处罚款违反了被上诉人出具的《郑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要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