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兴梅菜”标签中“最爱”用语是否属于绝对化广告用语违法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食品标签中“最爱”用语是对商品特性的描述,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使用的范畴,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撤销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销案决定正确,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销案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于复议机关的决定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下级行政机关通过诉讼程序质疑上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权利。一审追加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事实上造成了被申请人享有了通过诉讼途径对复议决定提出质疑的权利,有悖于前述复议法的规定,故一审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99 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州市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审 判 员 侯 贇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