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骋系获嘉县史庄镇曹庄村的村民,2000年左右,原告租用村集体土地投入资金发展养殖业并建养殖场,一直持续经营到2012年7月份。2012年7月4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曹庄村张贴征地告知书,原告养殖场在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其征地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依法确认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前未履行前置的告知、确认、听证程序违法,并撤销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法定复议申请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作出期限”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马骋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不服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具备受理该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接收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前提下,于2014年2月24日超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规定。故对其请求驳回原告马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骋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新国土政复不[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俭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赵 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