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来桂荣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来桂荣所受的伤害是李瑞彬造成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来桂荣受伤不是本人自身造成的。卫北分局对李瑞彬的处罚过轻。 1、卫北分局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5张; 5、来桂荣法医门诊伤情照片4张。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李瑞彬对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证据2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因张彬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并且张彬不在现场,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应由物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文书无机构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鉴定机构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依据的事实方面的法律条款适用不合法。证据1、3、4、5、6、7、8、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链条,证明来桂荣与李瑞彬争夺洋镐的行为与来桂荣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来桂荣对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没有意见。但对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郭玉清、杨春林不在现场,其所述内容是虚构的;证人祁爱华的两次证言自相矛盾,证人祁爱华、杨春林为李瑞彬的合伙违章建筑人;证人王艳菊、郭玉清是李瑞彬的违章建房的雇佣工人,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左佩荣的询问笔录证实是在李瑞彬伤害来桂荣之前,来桂荣去左佩荣家让左佩荣前去调解;证人梁长富与李瑞彬的父亲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 2、被告卫北分局对原告李瑞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时,原告无异议。对人身伤害的损伤程度鉴定是由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进行的,且法医已签字。第三人来桂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李瑞彬对第三人来桂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来桂荣与原告争夺洋镐的行为与来桂荣受伤存在法律上确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卫北分局对第三人来桂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明李瑞彬因在门口胡同内刨坑时与邻居来桂荣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争夺洋镐过程中互相用力,导致来桂荣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原告李瑞彬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李瑞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能证明原告李瑞彬与李桂荣发生争执致来桂荣受伤,后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当事人对原告李瑞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第三人来桂荣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区黄岗北二巷,李瑞彬持洋镐在门口胡同内刨坑时与邻居来桂荣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夺洋镐时,致使来桂荣受伤。经法医鉴定,来桂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卫北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李瑞彬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瑞彬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维持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李瑞彬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李瑞彬持洋镐抖地刨坑时,第三人来桂荣以有碍出行为由,上前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来桂荣受轻微伤。李瑞彬作为一名成年男子,应当预见到来桂荣在争夺洋镐时,自己所持的质量较重的金属洋镐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执意与来桂荣争夺,最后导致来桂荣受轻微伤。对于来桂荣所受轻微伤,李瑞彬有主观上的故意。双方因邻里之间的纠纷发生争执,李瑞彬有一定过错。被告卫北分局以情节轻微,对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卫北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瑞彬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来桂荣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陈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瑞彬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瑞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