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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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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桂荣诉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第三人李瑞彬述称:2013年7月13日11时,来桂荣到第三人家门口闹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夺第三人手中的洋镐时不慎坐到了地上。第三人没有接触来桂荣,来桂荣的伤不可能是在本次争执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

第三人李瑞彬述称:2013年7月13日11时,来桂荣到第三人家门口闹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夺第三人手中的洋镐时不慎坐到了地上。第三人没有接触来桂荣,来桂荣的伤不可能是在本次争执过程中形成的。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伤害来桂荣的故意,第三人不允许来桂荣抢夺自己手中的洋镐而发生争夺,是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被告卫北分局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正义。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卫北分局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来桂荣对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没有意见。但对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郭玉清、杨春林不在现场,其所述内容是虚构的;证人祁爱华的两次证言自相矛盾,证人祁爱华、杨春林为李瑞彬的合伙违章建筑人;证人王艳菊、郭玉清是李瑞彬的违章建房的雇佣工人,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左佩荣的询问笔录证实是在李瑞彬伤害来桂荣之前,来桂荣去左佩荣家让左佩荣前去调解;证人梁长富与李瑞彬的父亲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三人李瑞彬对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没有意见。原告认为证据2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因张彬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并且张彬不在现场,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应由物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文书无机构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鉴定机构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依据的事实方面的法律条款适用不合法。证据1、3、4、5、6、7、8、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链条,证明来桂荣与李瑞彬争夺洋镐的行为与来桂荣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被告卫北分局对原告来桂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瑞彬对原告来桂荣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来桂荣与第三人争夺洋镐的行为与来桂荣受伤存在法律上确定的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及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及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卫北分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明李瑞彬因在门口胡同内刨坑时与邻居来桂荣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争夺洋镐过程中互相用力,导致来桂荣受伤的事实。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原告来桂荣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1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区黄岗北二巷,第三人李瑞彬持洋镐在门口胡同内刨坑时与原告来桂荣发生争执,双方在争夺洋镐时,致使来桂荣受伤。经法医鉴定,来桂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卫北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第三人李瑞彬送达了此处罚决定书。原告来桂荣及第三人李瑞彬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维持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来桂荣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李瑞彬持洋镐抖地刨坑时,第三人来桂荣以有碍出行为由,上前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来桂荣受轻微伤。李瑞彬作为一名成年男子,应当预见到来桂荣在争夺洋镐时,自己所持的质量较重的金属洋镐可能会发生危险,却执意与来桂荣争夺,最后导致来桂荣受轻微伤。对于来桂荣所受轻微伤,李瑞彬有主观上的故意。双方因邻里之间的纠纷发生争执,李瑞彬有一定过错。被告卫北分局以情节轻微,对李瑞彬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卫北分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来桂荣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李瑞彬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陈述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桂荣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新北公(治)行罚决字【2013】2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来桂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巧 荣

审  判  员  吴 行 州

人民陪审员  宋 爱 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少 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