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审查濮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用于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的证据,一部分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一部分是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作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证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的有效证据,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濮政复受[2014]5-8号受理通知,受理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将上述事实告知四原告后,四原告表示不同意撤回对濮阳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另,因濮阳市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对四原告诉请责令濮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应依法参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13]135-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召久、孟庆申、李勇洪、孟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