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刘俊英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10年,2013年7月16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刘俊英房屋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时,刘俊英的房屋建设行为带来的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直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刘俊英上诉称其房屋建设行为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俊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俊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