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群义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退让红线距离应按主体楼12层高度计算,不应按裙楼4层高度计算退让红线距离。2、即便按照4层楼高计算退让红线,但目前经测量实际退让红线距离为9.7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3、第三人的口腔综合楼影响上诉人的通风,侵犯上诉人相邻权。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第三人民医院口腔综合楼包括12层主楼和4层裙楼,应该分别按照其投影点计算退让红线距离。2、口腔综合楼规划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建筑是否达到规划标准,应建成后由市综合执法局检查处理。3、第三人所建楼房在上诉人楼房东北侧,不影响上诉人相邻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意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民医院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向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办理规划许可证申请,市规划局受理后,经过审查听证为其颁发了建字第4109012013001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韩群义称口腔综合楼退让红线不符合法定距离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所办的规划许可证附件显示,该楼四层建筑与十二层建筑分别按照其建筑高度退让10.12米和18.82米,符合《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指导意见》【濮政(2012)78号文】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主体十二层建筑计算退让红线距离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楼房实际退让距离达不到10.12米,与规划不符,属实施规划的行为,上诉人称第三人所建楼房影响其通风侵犯其相邻权,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其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韩群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