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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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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斌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第三人辩称:常莹利是加油工,工作地点在洛常路加油站内,该加油站工作生活设施齐全,员工上班期间吃住在站内,外出要向负责人请示。该加油站所处位置偏僻晚上八点后基本没有车来加油,晚上十二点后不再营业。事发

第三人辩称:常莹利是加油工,工作地点在洛常路加油站内,该加油站工作生活设施齐全,员工上班期间吃住在站内,外出要向负责人请示。该加油站所处位置偏僻晚上八点后基本没有车来加油,晚上十二点后不再营业。事发当晚十点左右,加油站负责人并未向常莹利安排工作,其也未向负责人请示擅自外出,导致交通事故,杨继辉证明事故离加油站有100米的距离,不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第二,人社局可以根据其调查结果做出结论,程序合法。第三,事发时的加油站负责人直到2014年4月才调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以下证据:1、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洛开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常莹利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肇事方已赔偿常莹利亲属各项损失284100元;(2)、事故发生地点在238省道由北向南90公里+291.8米处。2、加油站员工证明3份。证明:(1)、在事故发生时,杨某为该加汕 站负责人;(2)、从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杨继辉一直在该站工作。3、洛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照片5张(2014年4月15日拍摄的)。证明:(1)、常莹利在上班期间外出,未向加油站负责人请示;(2)加油站设施完善,可以满足员工日常生活;(3)、该站周边设施不全,附近商户生活不方便。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文斌系常莹利父亲。常莹利在中石化洛阳分公司洛常路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工。2011年3月28日8时至次日8时为常莹利值班时间,当晚在加油站工作的还有张某及杨某。当日晚22时,常莹利步行由西向东横过洛常路时被一货车撞伤,事故地点为加油站前的238省道90KM+291.81M处,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19日常文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下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20039),要求原告补正劳动关系等证据。2014年1月8日原告向人社局提交了(2013)洛民终字第1052号洛阳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常莹利与第三人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日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石化洛阳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2号)。2014年1月10日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洛常路加油站进行实地调查,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2014年1月16日,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常莹利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情况报告》并提交了(2011)洛开刑初字第67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杨某、张某2人对3.28事故经过描述,常莹利2011年1月15日签定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并认为常莹利所受事故不是工伤。2014年2月17日人社局作出了《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当晚张某在加油站内做饭,常莹利与其一同吃的晚饭,加油站内有厕所、宿舍等生活设施,晚上12点后加油站不营业,值班人员在站内二楼宿舍休息。

本院认为:第一,人社局向第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第三人提交了事故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张某证言、杨某证言与人社局对该两人询问调查的情况一致,后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定程序。第二,常莹利为加油工,其工作地点在加油站内。根据事发当日同在加油站工作两工作人员的证言,当日晚洛常路加油站也未指派常莹利从事加油工作以外的临时工作,另一工作人员也不知道其外出原因。常莹利在横穿马路时被货车撞伤致死,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人社非工伤认字(2014)W01号《洛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琳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