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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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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公安局与鲍四宏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鲁建玲、鲍四宏夫妇到首阳山镇政府大院内,在镇政府上班时间,鲁建玲大声吆喝,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还持擀面杖敲打不锈钢盆吵闹。鲍四宏拉鲁建玲,阻止其吵闹行为。首阳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鲁建玲、鲍四宏夫妇到首阳山镇政府大院内,在镇政府上班时间,鲁建玲大声吆喝,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还持擀面杖敲打不锈钢盆吵闹。鲍四宏拉鲁建玲,阻止其吵闹行为。首阳山镇政府报警后,偃师市公安局经过立案调查,以“鲁建玲手持擀面杖敲打不锈钢盆在首阳山镇政府大院内吵闹,其丈夫鲍四宏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影响单位正常办公秩序”和“鲍四宏到首阳山镇政府辱骂工作人员,其妻子鲁建玲手持擀面杖敲打不锈钢盆在首阳山镇政府大院内吵闹,影响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为由,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目前二人的行政拘留已经执行,罚款尚未执行。鲁建玲对其本人的处罚没有提起诉讼。鲍四宏对其本人的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收集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鲁建玲有辱骂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证明鲍四宏有辱骂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因此,偃师市公安局以鲍四宏有辱骂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对鲍四宏作出被诉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称对王建卫的询问是在22点进行的,因书写笔误,记录为10点,不存在民警吴正信在2013年4月24日10时13分至11时10分这一时间段对本案的证人王建卫和张学正同时询问的情况。但根据偃师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对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在记录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显示时间记录均为24时制,不存在12时制的书写记录,因此,偃师市公安局辩称书写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只有在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撤销偃师市公安局对鲍四宏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因此,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偃师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