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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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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与栾川县政府土地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要从根本上解决本案,必须尊重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是属于林坡纠纷还是土地纠纷。这点无论是在复议过程中还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实都已查明,答辩人不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

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要从根本上解决本案,必须尊重事实,确定本案的争议是属于林坡纠纷还是土地纠纷。这点无论是在复议过程中还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实都已查明,答辩人不仅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林坡争议纠纷,而且本案复议机关办案人员和一审审理法官均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面对现场大面积的林地,事实已经告诉我们本案的争议属于林坡纠纷。二、在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后,答辩人查明事实,使用正确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是正确的。在处理林坡权属争议纠纷时,《林权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关于本案究竟是林坡纠纷还是土地纠纷,这点在1983年11月30日颁发给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的栾政林证字第1221号林权证时,已经对该宗争议用地作出定性,即本案争议用地属于林坡。本案无论从宗地属性、颁发的证件以及现场勘查的结果看属于林坡,并非属于土地,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是对事实的尊重。该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合以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当庭口头答辩称,我们的林权证是国家发的,应当依法有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其余答辩意见同栾川县政府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新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上诉人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与被上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发生用地争议时,因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没有提交其所持有的栾政林证字第1221号林权证,使栾川县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事实即作出栾政土[1998]14号文件,导致同一处地上既有林权证又有确权文件的存在。2011年因被上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申请对争议地确权,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经调查确认争议地为林地,作出栾政林[2011]3号文件。该文件第1项将栾政土[1998]14号文件撤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有权依法撤销自己所作出的文件。文件第2项依据林权证进行确权,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栾川县潭头镇大王庙村三组所持有的栾政林证字第1221号林权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而栾政林证字第1221号林权证到目前为止并未被颁发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故对其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至于该证的颁发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合法有效的林权证予以确权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潭头镇石坷村五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