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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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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松照与偃师市政府、伊滨区、武桃芳土地发证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鉴定结果真实反映和呈现了事实真相,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关案件事实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余同偃师 市政

被上诉人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鉴定结果真实反映和呈现了事实真相,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根据鉴定结果及相关案件事实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其余同偃师市政府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群旺、武桃芳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贾松照无争议房屋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和答辩人李群旺、武桃芳争执房屋所有权。1999年1月27日上诉人和答辩人李群旺、武桃芳签订《合约》一份,双方约定上诉人自愿以18000元的价格将其在偃师市寇店村商业街门牌44号宅基上的房屋和附属物永久性转让给答辩人李群旺、武桃芳。现在上诉人是洛阳市户口。答辩人李群旺、武桃芳提交了上诉人贾松照和其妻子的户口不在本案争议宅基村委的证明。所以上诉人无权再争执在农村的宅基地。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关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前提下要求重新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起诉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从1999年就应当知道答辩人会办理相关的宅基证手续。早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三个月的时间,所以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根据合法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转让合约、寇店村委及寇店镇土地管理所的证明,经地籍调查,为武桃芳颁发偃集建(土)字第01453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办证所依据的转让合约不是其签订,但对该两份合约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对上诉人所说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但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但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土地系上诉人祖上老宅基地,且在为武桃芳颁证之时,地上还有其房产,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李群旺和武桃芳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何时知道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及何时知道诉权和诉期,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松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