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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长保与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做出被诉处理决定时,查明的事实有卷宗内的26份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答辩人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纠纷时,从立案到结案的每个步骤、每个环节,不管是行政程序

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做出被诉处理决定时,查明的事实有卷宗内的26份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答辩人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纠纷时,从立案到结案的每个步骤、每个环节,不管是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任何问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方便生产、生活、合理利用土体原则,答辩人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不仅合法,而且恰当,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决定和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李海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争议区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由来已久,在经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处理时,对双方宅基地纠纷的各种依据均做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均有相关证据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证实争议区的土地原本应归答辩人使用,只是在1986年清宅时,发证机关将该片土地不但载入了答辩人的宅基证内,也错登在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内。在本次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双方争议区时,对双方的宅基地也进行了实际丈量,其丈量结果必然应当与1986年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相比较,因为该证在本次处理前未被注销,是双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最原始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的处理程序也无违法。一是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上诉人申请的是确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区应当归谁所有,这与李章的宅基证是否有错误根本无任何联系,李章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确权纠纷,上诉人也认可,除争议区外,与答辩人和李章没有其他土地纠纷,三方的四至边界也没有任何冲突,证载面积是否相符只是宅基地使用证是否应被撤销及在重新办理新证时应注意的问题,与本案的确权行为无关,被上诉人当然无权对李章进行处理,所以说被上诉人在处理本案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要把李章的宅基证注销才能处理本案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二是答辩人所建围墙不是非法占地,无须在确权时先行处理。根据答辩人非法占地案的一、二审判决,由于答辩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在答辩人建围墙时并未被注销,除了(1997)6号处理决定确认的2.4米宽的出路外,所建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答辩人仍拥有合法使用权,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判决才撤销了嵩县土地局的处罚决定,况且,在判决书中法院并无要求嵩县土地局对答辩人的这一行为重新处理,如果被上诉人在确权前先对此进行处理才属于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基于以上事实,嵩县人民政府将该片土地确权归答辩人使用,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李长保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中所载明的6.95米×4.2米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本人。期间,李长保以李海涛违法占地为由,将李海涛告至嵩县国土资源局,嵩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海涛依法立案查处,致使行政确权终止。2011年1月25日,嵩县国土资源局对李海涛的违法行为,下发了嵩国土资执罚(20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海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撤销了嵩国土资执罚(201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4月26日,李海涛向嵩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原宅基证范围为其确权,同年8月8日,李长保也向嵩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撤销1986年1月9日嵩县人民政府为李长保和李海涛的父亲李红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将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中所载明的6.95米×4.2米争议地使用权确权归其使用,按照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和新确认使用权的6.95米×4.2米给双方颁发使用证。2013年5月27日,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嵩政决定(2013)2号《关于李长保与李海涛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注销了1986年1月9日嵩县人民政府为李长保核发的嵩陶宅地字第304号宅基地使用证和为李海涛父亲李红核发的嵩陶宅地字第301号宅基地使用证,将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中没有确定权属区域的6.95米×1.8米土地使用权确权归李海涛使用。李长保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嵩政决定(2013)2号《关于李长保与李海涛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李长保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章、李红、李长保三方当事人新填发的宅基使用证均与实地的长度、段落不符,当事人应向原填发宅基证机关申请解决,但此后各方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发证机关处理,直到1997年李长保申请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其与李红之间的权属纠纷,生效的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确定了李长保和李红之间的争议区,李长保对此没有异议。本次李长保申请的是将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区确权归其本人使用,该争议区不涉及李章的宅基地,李章不是嵩县人民政府本次确权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李章的宅基证是否应当被撤销不是嵩县人民政府本次确权应当认定的事项。另外,由于人民政府对宅基纠纷的处理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在李长保没有申请处理其与李章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下,嵩县人民政府没有撤销李章的宅基证并不违背生效的(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的规定,因此,李长保以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依据(1986)民二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李章的宅基证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李长保认为根据(2011)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洛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规定,嵩县人民政府应当撤证后对李海涛的违法行为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后,在土地不存在违法事实情况下由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生效的(2011)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洛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嵩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对李海涛的行为进行处理,因此,李长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诉处理决定撤销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将嵩政决定(1997)6号处理决定确定的争议区中没有确权部分(6.95米×1.8米)确定给李海涛使用,符合合理有效利用土地的原则,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伊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助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