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李远保提供的施工合同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得的。2、兴城公司在工伤认定生效6个月后申请仲裁。从裁决书可以看出,兴城公司委托李本忠进行投标,就应当知道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3、兴城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4、人社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具体观点同一审答辩状。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2012年5月9日,武陟县人社局作出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6月1日送达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兴城公司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裁决兴城公司与大封新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成立为由,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武陟县人社局提出请求,要求其撤销该工伤认定,武陟县人社局未予答复。后兴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兴城公司提出的依法判令武陟县人社局对其提起的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不予答复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且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兴成公司提出请求时向武陟县人社局提供了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有关事实与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有关联性,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武陟县人社局应当对兴城公司提出的撤销请求给予答复。二、关于兴城公司提出的责令武陟县人社局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如果武陟县人社局不撤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或责令武陟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经查,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2年6月1日送达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工伤认定本院不予审查。兴城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一审判决对该工伤认定进行审理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李远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的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不予答复违法。 三、责令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对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撤销豫(武)人社工伤认字【2012】4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并给予答复。 四、驳回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远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