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同意租赁第三人崔庄居委会房屋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李同意又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且在崔庄居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庄居委会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受理李同意控告案件后,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认为该案系崔庄居委会拆除居委会集体所有房屋引发。故被告认为李同意控告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收、李二收要求撤销被告沁园派出所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大收、李二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霞 审 判 员 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 薛沁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