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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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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收、李二收不服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不服终止调查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同意租赁第三人崔庄居委会房屋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李同意又未再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同意租赁第三人崔庄居委会房屋到期后,双方既未续订合同,李同意又未再交纳房屋租赁费,且在崔庄居委会多次通知李同意限期搬迁未果的情况下,崔庄居委会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被告受理李同意控告案件后,根据收集、调查的证据,认为该案系崔庄居委会拆除居委会集体所有房屋引发。故被告认为李同意控告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并无不妥。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其控告案件立案调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收、李二收要求撤销被告沁园派出所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沁公(沁园)行终止字第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大收、李二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霞

审 判 员  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  薛沁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