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其颁证行为是在1986年作出的,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万国忠请求撤销的是2001年叶县人民政府对万大方《宅基地使用证》的更改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更改万大方《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1年作出的,当时《土地登记办法》还未实施,根据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但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其更改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国忠请求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更改万大方《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万天义述称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把万大方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将户主为万大方的叶宅字NO:0117069号《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万天义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辉 代理审判员 董培红 人民陪审员 朱新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希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