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梦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主要理由是芮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收集的芮东东、李玉红、朱红岩的证言、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委会证明、芮旭明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公司的夜班上班时间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上诉人药业公司主张车间主任鲁自亭证实芮梦曾向其口头提出过请假申请并经其批准,芮梦当晚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药业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请假制度规定:“10.0:员工请假应先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才能休假。员工因急事或因病无法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征得部门主管的同意,才可委托他人代办请假手续,但事后必须补齐有关请假证明”,鲁自亭身为车间主任所出证明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请假制度,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裕松源药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翟朝飞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芳(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