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第三人朱军秀持有的00000576号房产证的合法性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原审第三人朱军秀向市房屋局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依法提供了上述材料,由于该房屋属于转移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朱军秀并无审查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朱军秀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上述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该受让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市房屋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友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友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杨国庆 审 判 员 邢 芳 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