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十一中学述称,王运宝与我校存在的劳动关系并非是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实质是政府安置的40、50人员的公益性岗位,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上诉人因自己猥亵女生而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是指职工所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运宝作为十一中学的宿舍管理员,其受到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系其先前的个人违法行为而非履行工作职责,该事实已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生效的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该治安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经调查取证后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受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上诉称其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新耿公(治)决字[2012]第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其已对此不服报省高院再审,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运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