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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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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诉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盛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所建工厂为违法建筑的事实,对“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中标号为184的区域是本案涉

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盛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所建工厂为违法建筑的事实,对“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中标号为184的区域是本案涉案建筑物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建筑物不是违法建筑;对证据2城区国土分局关于华盛公司土地监察执法案卷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在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复议期间的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拆,且原告已于2012年8月6日向城区国土分局缴纳了罚款,城区国土分局对华盛公司出具了“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更不能实施强拆;对证据3~8,认为这6份证据产生于2014年2月14日,是在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且证人系土地局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片面性,故不应被采信;对证据9西郊乡违法建设巡查记录有异议,认为记录没有显示制作单位和制作时间,也没有原告单位的字样,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0停工通知书存根2份有异议,认为停工存根显示单位是孙某某或孙某某,均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中共开封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十届第2号),认为该纪要原告从不知晓;对证据12汴新管办(2012)40号文《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新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或宣传相关内容,40号文是开封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对政府系统内的单位所发,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被告违法执法的依据;对证据13西郊乡整治违章建设第一阶段宣传情况报告及照片5张,认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暴力执法;对证据14-17,认为原告是华盛公司,而不是个人,被告强拆的不是个人的财产,而是原告单位的财产。

被告开封市政府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明区政府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华盛公司对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区管委会对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明区政府对被告开封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华盛公司对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新区管委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新区管委会对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开封市政府对被告金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区管委会认为,对证据1华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违章建筑的合法性;对证据2城区国土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文和罚没收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非法占地的事实;对证据3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向郝某某出具的拆除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华盛公司强拆前(2012年5月)及强拆后的对比照片的真假无法辨别,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5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稿,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无法辨别,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 “法制与社会”的文章“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损失赔偿至今未果”,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7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无异议。

被告开封市政府对原告华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华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金明区政府对原告华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新区管委会对原告华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证据1中的“金明区2011年度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其上184号标注区域经质证,原告、被告均认可为本案的涉案建筑物,该图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卫星拍摄违法建设明细表,原告不认可,提供该证据的部门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2城区国土分局关于华盛公司土地监察执法案卷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8客观、真实,虽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形成于2014年2月14日即形成于本案所诉的2012年8月15日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并非强制拆除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9西郊乡违法建设巡查记录,原告有异议,且没有注明出处,没有保管部门的公章,在内容上无法判读是原告违法建设的情况,且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0即由孙某某、孙某某签字的停工通知书存根2份,无法证明与原告华盛公司的关系,且不符合《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确认;证据11中共开封市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十届第2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汴新管办(2012)40号《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新区集中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活动的通告》,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西郊乡整治违章建设第一阶段宣传情况报告及照片5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4李某某签字的编号为(2011年)金建监停字第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0002886、证据15李某某签字的《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证据16王小瑞拒绝签收的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及《送达回证》,无法判明与本案的关系,所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7郝某某签字的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拆除通知》及《送达回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