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证据1华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城区国土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文和罚没收入票据一张,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向郝海涛出具的拆除通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华盛公司提交的强拆前后照片12张,被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确认;证据5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稿1份,形成于本案所诉的2012年8月15日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并非强制拆除的依据,被告不认可,且录音时未经被录音人允许,根据《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6刊登于“法制与社会” 2013-12下文章“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损失赔偿至今未果”1篇,形成于本案所诉的2012年8月15日强制拆除行为之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是代表某一些人对本案的观点,不能作为本案所诉强制拆除行为定性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7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本案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面积5.2亩,其上建有面积为3000m2的钢架结构房屋即为本案涉案建筑物。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是原告华盛公司未经批准占地建企业,遂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金明区西郊乡辛堤头村占地建企业,占地面积:5.2亩……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非法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5元罚款,计:52002元。”原告华盛公司于2012年8月4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8月6日向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缴纳罚款52002元。 本案三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建筑物是郝海涛个人所有的“罗马假日婚纱摄影基地”,该基地未依法注册登记,且没有取得合法登记,属于私自建设的违法建筑。2012年8月5日,开封新区建设局、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共同向郝海涛下达《拆除通知》,认为郝海涛在位于开封市新区西郊乡辛堤头村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钢架结构的房屋,面积为300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郝海涛于2012年8月7日18时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逾期不履行的将由新区管委会、金明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根据被告答辩状称,被告已经责成开封市金明区建设局于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告华盛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起诉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15日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汴城国土[2012]第4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有效,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第一项为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也就是说本案涉案建筑物业已被没收,所有权已经转移,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本案涉案建筑物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本案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5日,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郭鑫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 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