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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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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英义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审第三人刘巨川述称,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以房管局

原审第三人刘巨川述称,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当以房管局登记备案的为准,争议地的分割权人河南银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指界图”,上诉人的房权证编号、房屋坐落、面积与编号为B5-6商品房购销合同均不相符,上诉人无法证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在签订当时本案诉争土地并未确权登记,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且上诉人举证的成交确认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为刘巨川办理案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生效的(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2007)红民二执字第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刘巨川的申请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经再审为(2010)新中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上诉称刘巨川向国土部门提供的河南省日信拍卖有限公司编号为2002071的成交确认书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执字第77号执行卷宗中所附的成交确认书在内容上不一致、刘巨川提供伪证致使新乡市人民政府为其错误颁证和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若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不服,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英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强平

审 判 员   随  伟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明素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