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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马同路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权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马同路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权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7-23 10:23:15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鲁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马同路,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

同路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7-23 10:23:15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鲁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马同路,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同国,男,194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马同路,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城老城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留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明,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海,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同道(又名马长京),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国军,男,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同路、马同国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同道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同路及其与原告马同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师磊,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宪明、王军海,第三人马同道及委托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为第三人马同道颁发了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东至马兴昌三尺公风道,西至公出路,南至本组公地,北至大路。

原告马同路、马同国诉称:原告共同继承祖业一处,原为三间草房,后原告共同将草房翻建成瓦房,瓦房西侧原有二间草房,由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04年第三人马同道为办桐油厂与原告协商使用该院。2013年6月3日第三人趁原告不在家之机在原告房产范围内私自进行建设。无奈原告马同路对第三人马同道的建房行为进行阻止。此后,第三人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为第三人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在该宗土地上有原告房屋存在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原告合法使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同道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马同路身份证一份(复印件);2、马同国户口本一份(复印件);3、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4、王庄村委证明一份(复印件);5、马同林证明一份(复印件);6、梁玉芳证明一份(复印件);7、马昌虎证明两份(复印件)。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马同道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一份(复印件);2、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

第三人马同道述称:第三人所持有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2004年农村宅基地统一普查登记时由鲁山县人民政府所颁发。当时马西组几乎每家每户都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每宗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都在组里经过公示。当时原告就知晓第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此后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至今已经有十来年。1983年下汤镇村镇统一规划时,政府为原告马同路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老宅基地交给集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该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有:组证据:1、马同路现在宅基地位置照片一张;2、马同国大儿子马来昌宅基地位置照片一张;3、马同国二儿子马兴昌现在宅基地位置照片一张;4、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马长京与马宇飞现有宅基地坐落位置照片3张。组证据:1、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证人马同合证言两份;3、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现状照片一张;4、下汤镇王庄村马西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两份(复印件)。

本院调查勘验笔录两份。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同国、马同路与第三人马同道同属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马西组村民,系同族兄弟,且祖辈房屋相邻。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土地座落于鲁山县下汤镇王庄村马西组,北邻311国道。该宗地、房产原告马同国、马同路称系其继承祖业所得,东边原为三间草房,后原告将草房翻建成三间瓦房,瓦房西边原有二间草房。2004年第三人马同道使用该宗土地建桐油厂。2004年7月经申请,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同道颁发了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四至,东至马兴昌三尺公风道,西至公出路,南至本组公地,北至大路”。因马同路不满马同道未经自己同意在争议地块内私自进行建设,遂对马同道的建设行为进行阻止。马同道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马同道出示了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马同路、马同国对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马同道颁发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服,遂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认可:双方有争议的西侧二间石棉瓦房与东侧三间土墙瓦房所占用的土地均不在被告为第三人马同道颁发的鲁集建()字第08220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

另可认定,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未提供其对该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同国、马同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同国、马同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三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付领军

二О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