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东花及三个女儿以全家未就财产分割和继承问题进行过磋商,2009年、2010年在拆迁时,发现李红林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自己名下,认为原郊区政府变更颁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位于西小屯村北边的3区65号宅院,即原告冯东花所称新宅院,1986年登记于李长梅名下。1992年初,原郊区政府开始在全区进行摸底清宅登记活动,1996年清理到西小屯村时,在调查丈量勘验过程中,将原登记在李长梅名下的宅基使用证,登记在次子李红林名下,证号为洛郊集建(±06)字第003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需要说明的是:郊集建(±06)字第003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所有房屋已经在西小屯村整体拆迁时全部拆除,不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为村民住宅用地颁发宅基使用证是履行职责行为。原告冯东花等称其作为李长梅的合法继承人对本案争执的宅院内的房屋具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执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李红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李红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继承均为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次,根据原告冯东花起诉五子女赡养纠纷时,其民事诉状中载明:在1993年换发宅基证时,李红燕(曾用名李红岩)及李红林分别将上述房屋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以各自名义办理了宅基证。分房时约定原告的养老由李红燕和李红林负责。另在本案行政诉讼庭审及询问时,原告陈述李红燕、李红林二人各自居住在新老宅院内,并在居住期间两次各自翻建房屋。冯东花对宅院的现状及登记应该知情,对房屋的要求是有其居住就行,后因与子女的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引发了民事、行政纠纷。再次,1992年开始全郊区进行清宅登记,经基层村组织、乡政府、郊区政府三级相关部门入户丈量、调查、确认、公布之后,才对没有异议的宅户予以登记颁证。第四,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多次翻建,并在2009年、2010年拆除,原告庭审中明确其在拆迁时得知土地使用证名字变更,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郊区政府给李红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市政府并未实施对李红林的颁证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洛龙区政府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迳行起诉违反法律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审 判 员:毛国林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