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智军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2005年2月1日国务院 法制 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1年申请时效并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该条款虽未明确是否还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结合国务院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告郭智军受伤后因确认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申请时就认为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确认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郭智军是为了申请认定工伤而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其在受伤后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可以视为申请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视为未超过1年申请时效。工伤认定是职工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如果该工伤认定不能受理,则原告会丧失相关救济途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人社工伤退字(2014)第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郭智军工伤认定申请。

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琳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刘棕波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