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伟、赵杰、鲁自停三份证人证言以及张伟、赵杰、鲁自停三个人的身份证。张伟和赵杰的证言中芮梦并没有说请假,并不是人社局取证调查中所说的的没有请假。第二组证据,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手册第八页第五章的内容有员工请假的何种权限,三天以内由车间主任和部门主管批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三份证言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在工伤认定中原告未向我局提供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十页的第十条上面详细记载员工请假应先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才能休假,员工因急事或无法办请假手续,应征得部门主管同意,才能委托他们人请假,但事后需要出具证明,在本案芮梦是下夜班后进行请假,用人单位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芮梦当时是有病或者有急事这一具体情况,所以按照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应当先进行请假办理手续才能请假,所以我们认为芮梦并没有进行请假这个手续。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由异议,鲁自亭的证言我们认为既使证据是原件,形式上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也是不真实的,既使鲁自亭同意口头请假,他也要拿出自己签字的请假条。对张伟、赵杰的证人证言很显然是受到了原告的压力,张伟和赵杰之前书写过证明,也受到过被告的调查,做过客观的描述,在此之后又出具相反的证人证言,很明显他们是受到了原告的压力,因此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来的人社局的调查和自述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我们认为员工手册仅仅是原告的内部规章制度,制度是不能证明其它问题的,不能证明事实发生,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芮梦系裕松源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原告裕松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李鹏驾驶豫18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小王庄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芮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芮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李鹏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芮梦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芮旭明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芮梦与裕松源公司的劳动关系。裕松源公司答辩时认可芮梦确属本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漯郾劳调字35号仲裁调解书,裁决芮梦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裕松源公司工作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芮旭明向郾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芮梦被认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郾城区人社局向裕松源公司送达了加盖郾城区人社局公章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裕松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郾城区人社局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工伤认定。2013年7月16日芮梦之父芮旭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梦为工伤。裕松源公司不服,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0日作出漯政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裕松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裕松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在庭审时提交了鲁自亭、张伟、赵杰三人的证言和裕松源公司的员工手册,但三人的证言均是的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况且张伟、赵杰的证言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调查张伟、赵杰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员工手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裕松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仅向被告提供了鲁自亭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收集的芮东东、李玉红、朱红岩的证言、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委会证明、芮旭明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公司的夜班上班时间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芮梦与裕松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段内,在上下班的必经路段,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认字(2013)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裕松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