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2013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2013年12月18日书面告知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漯河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及回复形式。《漯河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就被告自身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予以了答复,并同时告知了不属于自身职责的事项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 原告向我院起诉时,要求被告对《漯河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三项第二个问题和第四项第二个问题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复。被告在《漯河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事业单位进人渠道较多,除市直事业单位2011年以来公开招聘136人外,还有人才引进、政策性安置等没有考试的;工行属垂直管理,其人事权在省工行,被告没有审批权,明显不经过被告审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漯河市人社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珍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桂花 审 判 员 陈铁营 审 判 员 王凯歌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思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