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天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水建民系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第三人受到伤害发生在上诉人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故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要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三湖)工伤认定(201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庭审中辩称:1、水建民为天利公司的代理人,故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水建民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天利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赵海峰,故天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发包方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焦一平在庭审中同意区人社局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利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水建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天利公司以鑫都公司的违约函及天利公司的声明主张天利公司在焦一平受伤害之前已与鑫都公司解除合同,故焦一平所受伤害与天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天利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属于《合同法》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要使合同有效解除,必须有要约和承诺,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一方为要约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同意解除合同,那么,就应作出承诺,根据《合同法》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天利公司并未提供解除合同的声明“是否到达”以及“何时到达”鑫都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天利公司仅以鑫都公司的违约函及天利公司的声明主张其与鑫都公司的合同已解除属于证据不足,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天利公司从鑫都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闫学伟,闫学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赵海峰,焦一平在随赵海峰施工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天利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给水建民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天利公司为水建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水建民为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且水建民在三门峡金三角建材物流港车间工程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代理人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天利公司均予以承认。”据此,天利公司以水建民无代理权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肖爱祥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