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秀玲与第三人闻合明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方城县法院作出(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上下七间价值3万元,由马秀玲处理后,于1999年4月30日前付给闻合明1.5万元”。1998年10月1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的房产归马秀玲所有,被告不付房产证,希注销原证。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你单位办理房产转移。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98)36号决定书,依照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审查决定:注销(90)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有权变更为马秀玲名下。并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起诉的期限”同时将调解书中的七间楼房为马秀玲办理了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间数6间,层数2层,建筑面积171,61平方米(为该楼房全部面积)。第三人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不服,于1999年4月17日向方城县房管局申诉,要求被告撤销该决定,并注销马秀玲的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接到申诉后,经查明认为原告马秀玲申报不实,为此做出了(99)3号决定书,撤销了方房字(98)36号决定书,注销向原告颁发的(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马秀玲不服(99)3号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方城县法院一审,南阳市中院二审和再审,发回方城县法院重审后,又指社旗县法院管辖,经本院重审后,南阳市中院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2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社旗县法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原告马秀玲与第三人闻合明离婚时的七间楼房未办理初始登记,该房是两层单元式结构,对该房内部 单元结构及建筑总面积,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从内部结构看,该楼房每层应为三室一厅(楼梯间除外)。 马秀玲与闻合明离婚前,闻合明持有(90)1046号房权证系北屋三间房屋,建筑26.4m2,与离婚时调解书中的楼房不是一处,该两外房产即不相连土地也未重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管局协助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与一般意文上在房产管理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同。它是由方城县法院作出的(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引起的行为。对法院而言是司法职责,对协助部门而言属于特定义务。而该特定义务与一般定义上的行政机关具体行为有严格的区别。其本质上是司法行为在房产管理中的某种继续和延伸,从而使其不具有可诉性。方城县房管局接到方城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案进行审查,并依照(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90)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被告作出的(99)3号决定书,撤销方房字(98)36号决定书,注销(98)字第1459号房屋权证。其本质上是对自己做出的(98)36号决定进行纠错。其认定的事实依据是马秀玲未向房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申报不实。该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该决定书处理符合我国目前依法行政的要求,未超越职权范围,处理结果正当。(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在纠错的同时,应严格按(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定协助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苟万国 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帅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