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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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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臻博不服翟庄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被告辩称,翟庄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翟庄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并有市政府的授权,有权对宅基地纠纷进行处

被告辩称,翟庄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翟庄办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并有市政府的授权,有权对宅基地纠纷进行处理。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原来不是宅基地,而是一个荒坑,1974年左右经拉土填平之后建成了房屋,1977年前后李保成、李偏夫妇及家庭成员二儿子李二庆、女儿李凤鸽、李桂仙共同在此房屋居住。老宅房屋由长子李庆一单独居住。1981年李二庆与万用鸽结婚,1982年4月原告万臻博出生,1984年李二庆死亡,万用鸽带原告万臻博搬离该处房屋。1986年万用鸽以原告和万臻博监护人的身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继承诉讼,对李二庆的遗产进行了调解处分。综上说明,李二庆在生前的时间是跟随其父母生活居住,而不是父母跟随李二庆,李二庆不具备享有独划一处宅基地的资格。1982年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保成颁发了林权证,结合当时的政策和历史背景,林权证也是一个后期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唯一凭证。另外,宅基地依法为集体所有,不存在继承的可能。原告的身份是非农业户口,并且是国家公务员,已经丧失了龙塘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具有享受龙塘村集体土地的资格。翟庄办事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林权证,证明宅基地户主是李保成。2、村委会危房证明,证明村委会对李偏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予以认可。3、民事调解书,证明万用鸽是以原告和监护人的双重身份提出民事诉讼,对李二庆的遗产进行了全部处理分配。4、村委会2014年4月22日证明,证明宅基地是以李保成的名义申请划分。5、由张凤霞等人出具的、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该宅基地是李保成、李偏夫妇长期在此居住,后期进行了翻建。原告母子自1984年后搬离该处房屋至今没再回来居住。6、召陵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翟庄办事处所作处理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中期,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位置是一个荒坑,后经填土垫平,主要由原告万臻博的祖父李保成出资,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当时在此处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李保成、李偏夫妇,二儿子李二庆,女儿李凤鸽、李桂仙。大儿子李庆一在老宅基地居住。1981年李二庆与万用鸽登记结婚,1982年原告万臻博出生,也都在该处房屋中居住。1982年1月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保成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证明户主:李保成,项目:宅基地,四至:东,李贵安。西,大路。南,李金甫。北,大路。1984年李二庆去世。1986年5月,万用鸽向源汇区法院提起民事继承诉讼,1987年3月,在源汇区法院主持下,就李二庆的遗产继承问题,万用鸽与李保成达成调解协议。源汇区法院(1987)法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写明:一、万用鸽与其夫李二庆婚生子臻博,五岁。由万用鸽抚养,独立生活后随母或随祖父由其自择。二、万用鸽与李二庆婚后财产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部、梳妆台一个、高低床一张、单人沙发一对、茶几一个、架子车一辆、皮箱一只归万用鸽。其他财产归李保成。此后,万用鸽带原告万臻博搬出该处住宅。李保成的两个女儿也先后搬出了该处房屋。李保成、李偏夫妇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2011年8月,李保成去世,该房屋由李偏独自居住。2013年4月,因房屋年久失修,第三人李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建成后继续在此居住。在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龙塘村村委会、翟庄办事处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万臻博申请翟庄办事处进行确权。翟庄办事处经调查后认为: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不能继承。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上注明的该处宅基地的户主是李保成而不是其他家庭成员。1986年,因李二庆遗产的继承问题,原告的母亲万用鸽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继承诉讼,在源汇区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李二庆的遗产进行了划分,万用鸽已经取得了应得的财产。万用鸽改嫁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一直没有再在该处宅基地上居住。李偏自该处宅基地规划和建成房屋后一直长期在此居住。翟庄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李偏。

原告万臻博不服翟庄办事处的处理决定,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召陵区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召政复决字〔2013〕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翟庄办事处是召陵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召陵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翟庄办事处是原翟庄乡人民政府过渡而来,翟庄乡人民政府被撤销后,成立的翟庄办事处实质上继续履行原翟庄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17日发布了规范性文件漯政〔2012〕48号《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各乡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组织本区域内集体土地调查和权属争议调处工作。也即是赋予了街道办事处具有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该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相抵触,因此,翟庄办事处具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主体资格。翟庄办事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翟庄办事处及龙塘村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确权申请,在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2013年9月4日作出的翟办〔2013〕38号《关于对龙塘村万臻博、李偏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万臻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保 宏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朱 明 旭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