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申请当庭作证的张某某、李某某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时双方当事人均未陈述张某某、李某某事发时在现场,相比被告针对同一事实调取的证据而言,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在证据效力上其客观真实性低于被告在事发后及时调取的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毛江勇提交的拖鞋和牛仔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殴打所致,毛江勇不能证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毛江勇提交的五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且多数为毛江勇妻子的照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日早上7时30分许,河阳办缑村村民吉国梁与邻居毛江勇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吉国梁跑到门口用自家钢管戳毛江勇家的厕所墙,毛江勇与吉国梁争夺钢管。吉小四见状也与毛江勇争夺钢管,该二人与毛江勇发生撕拽,并对毛江勇推搡,致毛江勇倒地,吉小四朝毛江勇身上跺两脚。后吉小四在缑村大街双汇门前以毛嫦娥辱骂其女儿为由,打了毛嫦娥一耳光。2014年1月3日,被告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吉小四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兄吉国梁与第三人毛江勇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原告得知后,未加以劝解,也参与其中,导致事态扩大,致第三人毛江勇受伤,后又以第三人毛嫦娥辱骂其女儿为由打了毛嫦娥一耳光,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小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慧娟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汤 蕊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