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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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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故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行政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故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享有对非法转让土地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土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1、城市市区的土地……”,即本案原告转让土地属国有土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即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由于原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原土地使用权人镇平县中外镇东肉联厂亦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用于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让地块系划拨土地定性正确,而划拨土地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首先具有土证、房权证,其次要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要经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本案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土地转让均不符合上述要求,故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转让土地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原告称是通过法院裁定而取得的合法以物抵债财产,故其转让是合法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27条规定,原告取得以物抵债的房地产后还应到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却未予办理,故其诉称不予支持。三、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从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且对原告的处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处罚合理适当。综上,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镇国土罚字(2013)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李庆洲

审判员   侯  涛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雪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