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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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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本梅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告赵本梅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初始变更登记一份、张景华与金明公司转让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金明公司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地籍调查表一份、

原告赵本梅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初始变更登记一份、张景华与金明公司转让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金明公司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地籍调查表一份、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一份、河南省财政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从金明公司处合法受让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有效,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组证据:刊登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十户原告土地坐落及权属公告报纸一份、十户居民土地坐落及分户图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调解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751-1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7)驿民初字第17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十户居民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该涉案土地坐落明确、权属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第四组证据: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13号终审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证被撤销。第五组证据: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前置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依法有权提出行政赔偿诉讼。

在本案庭审后,原告赵本梅主张其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3号终审行政判决后,曾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过申请确权的相关证据,包括邮寄相关申请确权材料的2013年7月8日发出的EMS邮寄单及2013年7月9日的邮寄回执单、2013年7月7日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原告赵本梅提供的申请确权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只是金明公司持有的部分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档案,不全面。对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不全面,被告认为应以赵本梅等十原告提交的十户档案材料为准,其中的转让协议书、收据不是档案材料。赵本梅等十原告档案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是乡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是初始登记,赵本梅等十原告在办证时没有提交受让金明公司土地的相关材料。同时,对转让协议书和收据,两者存在很到矛盾之处:1、转让协议书和收据上载明的时间相隔四年,转让协议书上载明2000年8月16日,收据是2004年9月14日,而且内容相悖。2、土地面积和金额也不同,转让协议书上转让的土地面积是8.4亩,收据显示是32亩征地款。转让协议书上写明土地价值126万元,而收据上为124.8万。单位也不同,转让协议书的一方为金明公司,而收据上是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款人不一样,转让协议书上是贾学忠等十户,而收据上写明的是贾学忠一人。这两份所谓的土地转让证据与原告诉争的土地使用证也存在根本矛盾。赵本梅等十原告经转让所得的土地面积合计2772平方米,合4.16亩,与协议书上的8.4亩和收据上的32亩也不一致。3、这两份证据不管真实与否,2000年赵本梅等十原告向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过,也没有提出过土地变更申请。对第三组证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四组证据,法院撤证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已载明,赵本梅等十原告的土地证被撤销的责任在原告自己。如果说,赵本梅等十原告从金明公司受让土地是真实的话,那么证明原来向土地部门申请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其责任应该自负。对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庭审后原告赵本梅提供的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过土地确权的证据,应由法院对原告赵本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原告赵本梅是否提出过确权申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1、十户原告的地籍档案材料,证明原告土地的真实来源。2、金明公司持有的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档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而认为对政府的公信力表示怀疑。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张景华、张兰英、左三、彭立新、李向阳、李朝阳、刘勤洲、熊金玉、张朝立、高殿华、左金11户在尚庄居民组有宅基地各一处,1994年2月11日分别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合计面积5605.6平方米。2000年4月26日张景华等十一人将名下的土地转让给金明公司;同年6月29日,金明公司与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了证号为驻市国用(2000)字第1237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即为现争议土地,面积为5605平方米;同年8月16日,金明公司与赵本梅等十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赵本梅等十原告,合计面积为5605.6平方米(合8.4亩),价款为126万元,赵本梅等十原告依该公司要求将价款交给驻马店金桥房地产公司。同时,2000年8月7日赵本梅等十原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驻马店市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等,于2000年12月20日,由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赵本梅等十原告颁发了土地证,其中为本案赵本梅颁发的是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5号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上改动的地方加盖有《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办公室》印章,并注明“根据开发区规划调整郭庄”,且该改动的许可证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内部保存手续,并未颁发给赵本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