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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刘海龙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金明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1月1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2008)8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金明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1月1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2008)8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明商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后于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收回的土地为尚庄组办理了驻市集用(2011)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海龙等十原告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驿行初字第70-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尚庄组持有的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尚庄组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作出(2012)驻法行终字第100、105-1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尚庄组随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海龙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7号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尚庄组的诉讼请求。尚庄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海龙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1994年的宅基地使用许可证和2000年孙玉林等25户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而刘海龙庭审中陈述的土地权属来源是2000年从金明公司购买所得,显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海龙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2000)字第1076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同时,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鉴于本案上诉人尚庄组的土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刘海龙的土地使用证均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应当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经庭审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政府对诉争土地到目前为止还未确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海龙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上原存在两个土地使用证,一个是2000年12月20日,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刘海龙颁发的驻市集建(国有)第10767号土地使用权证,现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另一个是2011年2月24日,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尚庄组颁发的第16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已于2012年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驻行终字第11号行政终审判决中认为“鉴于本案上诉人尚庄组的土地使用证和被上诉人刘海龙的土地使用证均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当事人应当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土地权属,以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在本院庭审过程中,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现争议土地仍未确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刘海龙的合法权益,是否对原告刘海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因此,原告刘海龙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庆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朝飞(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