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回去组织法》;3、《漯河市城中村改造规定》;4、《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6、《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上述六份法律依据主要证明:1、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召陵区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主体,有权批准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范庄村委会为了范庄村的公益事业建设,可以申请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原告范庆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要有以下几点:1、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是为了公益事业,而是为了达到商品房开发的目的,城中村改造是否属于公益事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2、商品房建设,应使用国有土地,不应使用集体土地,原告没有见到被收回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3、城中村改造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改造安置方案无需政府批准。4、范庄村改造方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5、原告的宅基地原批准机关不是召陵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收回。6、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应归原告所在村民小组所有,即使收回也应有村民小组申请收回,而不是范庄村委会。7、原告的宅基地在2011年4月27日已被征收为国有,召陵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是在2012年,既然原告的宅基地在2011年已被征收为国有,范庄村委会在2012年就无权申请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召陵区人民政府也无权批准收回。 第三人范庄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 原告范庆春提供的证据有:1、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银海林溪湾宣传页。 上述两份证据主要证明:1、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为了进行商品房开发,不是为了村公益事业。2、范庄村委会对原告的集体土地没有所有权。3、原告的土地证原发证机关不是召陵区人民政府,召陵区人民政府无权批准收回。 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存有异议:1、原告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应归范庄村委会所有。2、《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已将区级政府作为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召陵区人民政府作为批准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主体。3、银海林溪湾宣传页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范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范庄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范庄村于2009年4月7日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召陵区城中村改造试点,2009年12月18日,该村制定《召陵区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翟庄街道范庄村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召政文【2010】2号),同意范庄村城中改造实施方案。2012年8月17日,范庄村两委召开会议,鉴于范庄村总户数97户,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至今未签订协议,为加快推进范庄村整体开发改造步伐,保护村集体和大多数村民利益,范庄村两委一致同意收回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范庄村委会的申请,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2日组织双方就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事项进行了听证。2012年9月28日,召陵区人民政府对范庆春作出《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召政【2012】17号)。范庆春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2年11月29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11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召陵区人民政府关于范庄村民委员会申请收回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范庆春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范庄村共97户村民,截止2012年8月17日全村已签订94户,签约率97%,剩范庆春、曹桂丽、曹伟三户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是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2、召陵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批准收回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3、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用于安置房建设?4、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归范庄村委会所有?5、召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召政【2012】17号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范庄村委会申请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是为了村里的公益事业?范庄村委会经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城中村改造试点,改造实施方案得到召陵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目的是改善村民生活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符合该村绝大部分村民利益,属于该村公益事业,原告范庆春主张范庄村城中村改造不属于公益事业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召陵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批准收回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范庆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颁发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而是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存在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收回的问题。2、《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独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根据该项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具有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权限。3、《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已将区级政府作为集体土地登记发证的主体,召陵区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辖区内翟庄街道范庄村原告的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收回。4、召陵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范庆春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得到了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