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遂有上诉称,1、一审驳回上诉人请求的理由是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审理存在约束力,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并未参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7)第55号行政复议行为,此复议决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就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一样。事实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7)第55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虽然与上诉人为父子关系,但申请人早已成家另住,并不在一起生活,彼此的行为没有约束力。再者,行政复议行为并非是终局性的法律行为(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明确确立了行政复议行为是有可诉性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当援引此复议决定书作为审理本案的审理依据。2、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此条款虽然是“兜底”条款,但并非是无章可循,一审法院的做法纯属逃避审判义务的做法,是不能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早已生效。复议程序各方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均未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效力及于各相关利害关系人。二、上诉人称是(200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案外人,不受该复议决定的约束不符合逻辑。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宗地是同一宗地,上诉人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儿女较多,唯独其子徐现正申请了行政复议,而在诉讼中,徐现正又以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如果上诉人是案外人,对行政复议不知情,那么2007年的行政复议其子徐现正是以什么方式、什么身份申请的,未经事先商定和准许,徐现正是不可能无故去申请复议的,上诉人对复议结果更不可能不关注、不知情。上诉人与其子徐现正对声称侵犯其权益的宗地都没有土地使用证,其随意设置权利的行为,是对事实的颠倒,对法律的不尊重。综上,原再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席广辩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申请复议人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诉讼中原复议申请人徐现正均是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明知的,至少是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不能仅凭上诉人的口述造成第三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2、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对居住地没有所有权证,2007年以前其与被上诉人席广是事实上的相邻关系,2007年经过规划调整后,上诉人徐遂有东面的两间房屋被拆除规划为村公共出路,已丧失了原土地的使用权,其与上诉人也已经不是法律上的邻居,也不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被上诉人徐遂有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宝土集用(2007)字第06010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应予依法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再审裁定。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9月,徐遂有之子徐现正、徐现规与席广因出路问题引起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徐现正对席广提交的宝土集用(2007)字第06010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丰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该复议决定书已于2008年1月送达给复议程序三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7年9月,上诉人徐遂有之子徐现正、徐现规与被上诉人席广因出路问题引起纠纷,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徐现正对席广提交的宝土集用(2007)字第06010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7)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席广颁发的宝土集用(2007)字第06010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已于2008年1月送达给复议程序三方当事人,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效力及于复议事项的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本案的审理具有拘束力。原审原告徐遂有在该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宝丰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席广颁发的宝土集用(2007)字第06010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遂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审原告徐遂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郑殿卿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