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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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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甫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界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一审认为,原告王文甫和第三人郑海瞧系南北邻居,王文甫居北,郑海瞧居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郑海瞧家向北有出路一条。由此可见,被告《界定》认定原告宅院内有

一审认为,原告王文甫和第三人郑海瞧系南北邻居,王文甫居北,郑海瞧居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平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郑海瞧家向北有出路一条。由此可见,被告《界定》认定原告宅院内有第三人出路的事实已由上述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文甫负担。

上诉人王文甫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9

)平民再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只认定向北出路一条,并未认定该出路就是在王文甫的屋内、院内及这些地方曾经有过出路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判决才让相关行政机关加以界定。而一审判决又借此认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界定》,认定王文甫宅院内有郑海瞧出路的事实已由上述判决予以确认,第66号判决书与《界定》内容并不一致。(2)一审回避不审理该《界定》的形式、程序、适用法律违法错误。该文书的格式、内容极不规范,作出之前没有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权利,没有送达,没有告知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期限。且《界定》文书没有法律依据,法无明文的行使权利,即是违法行政。(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2年4月6日作出《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

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单位是鲁山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机关,涉及房屋所有权证附则中的出路、出水、滴水打架、通风采光等都是我单位协调解决的工作范围,因此我单位有权对郑海瞧的出路作出界定,并且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书面告知王文甫的各项权利义务,王文甫儿媳贾红霞递交了异议书,一切按法定程序进行,有相关材料和送达回证为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郑海瞧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甫与被上诉人郑海瞧系南北邻居王文甫居北,郑海瞧居南,土改时郑海瞧家房产证附记栏注明,前院有后院出路。1995年王文甫购房时《出售旧房执据》中记载,瓦房过屋三间,有后院出路一条。1957年后由于历史原因郑海瞧家及周围住户搬走居住,该出路弃用,1980年郑海瞧家搬回居住即找有关单位反映出路问题,特别是1995年王文甫购房后,两家因出路及相邻关系多次打官司,最终生效判决认定郑海瞧家向北有出路一条,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由相关行政部门界定。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相关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关于郑海瞧出路具体位置具体尺寸的界定》,“具体位置:段文明东墙内(即王文甫所买三间过屋东墙内),具体尺寸为:4—5尺”,并无不妥。王文甫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新生

审  判  员     邹耀东

审  判  员     李  刚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