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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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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儒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2
摘要: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原儒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强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位于本市文园路的土地一块,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9月10日,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8月,原儒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强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位于本市文园路的土地一块,并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2007年9月10日,宋国强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将该宗土地受让人由宋国强个人调整为以宋国强为法定代表人的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6日,儒骏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其后,儒骏公司申请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获得了市政府、市规划局的批准。但在变更使用用途后,土地出让金差额计算标准上,儒骏公司与市国土局存在争议。2010年4月14日,儒骏公司向平顶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让金账户汇入588367元,其后,以市国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局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向卫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儒骏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就本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标准申请仲裁,且已在仲裁程序中就土地价格提交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儒骏公司向本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两份证据材料(原审未提交),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本案所涉宗地使用用途变更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存在争议,且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前已就该争议提起仲裁,仲裁程序未终结。综上所述,原审原告是否满足申请原审被告颁证的条件尚不明确,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卫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平国土出【200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2007年10月16日,上诉人已经按照平国土出【200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向被上诉人缴纳了全额的土地出让金,至此,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就应当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2、土地变更属于用地性质的变更,与办理土地使用证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变更土地的性质是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这与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平国土出【200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首先给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后,就土地变更问题再对土地证进行变更登记,这跟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一审再审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撤诉的裁定。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卫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该块土地的土地用途是商业用地,后经上诉人申请,平顶山市政府批准,该块土地改为商住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后属于协议出让,上诉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应当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地价委员会确认的地价为准,而上诉人没有按此标准缴纳,因此,我局拒绝为其办理土地证。2、双方只是对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差额存在争议,我局认为补交的出让金应以市人民政府地价委员会确认的地价为准,该数额补交前拒绝为其颁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颁证是以缴纳土地出让金为前提,在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前不能为其颁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再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所涉宗地使用用途变更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存在争议,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仲裁条款,已于2009年10月30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就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调整标准申请仲裁,现仲裁程序未终结,上诉人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全额的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应当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是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卫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依职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在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裁决、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再审中申请撤诉,不符合行政抗诉制度设置的初衷,原再审法院继续审理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儒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玉科

审  判  员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